2020年6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丽江人大网、丽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丽江日报新闻客户端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
附件:《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0日
通讯地址:丽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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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
第三章 保护区划定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饮用,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涉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饮用水资源统一调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民政等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有关保护工作,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环境监管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约定,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
(一)将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当地饮用水需求的水体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二)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定期对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有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三)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作为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四)合理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改善农村饮水条件。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化管理。
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论证后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下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定。
第三章 保护区划定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平面图及经纬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根据水质状况、供水变化、取水口变更等情况,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涂改、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增加改建建设项目的排污量;
(三)滥用化肥,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墓地;
(七)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畜禽尸体、粪便、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八)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
(九)设置加油站、油库;
(十)从事经营性取土和挖沙、采石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住宿、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报废的钻井、取水井不及时封闭或者回填;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防止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养殖业污染治理等监督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纳入市、县(区)财政转移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建立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水质安全状况信息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源工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采矿、工程建设等行为造成饮用水水源枯竭、水位下降、水质污染等不利影响的,或者对饮用水水源工程造成损毁的,产权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因划定、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牵头,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参加,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占用、涂改、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滥用化肥,或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第七项规定,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畜禽尸体、粪便、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或者设置加油站、油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地理标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二)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水域或陆域发包、出租、转让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巡查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应急预案制度、信息发布制度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