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9日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因地制宜建设融山、水、田、城、村为一体的丽江特色景观,优化空间布局,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可持续发展,推进世界文化旅游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加强丽江市中心城区环城田园风光走廊(以下简称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管控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
二、本决定所称环城田园风光走廊,是指环绕在丽江市主城片区外围,主城片区与西山片区、玉龙县城片区、新团片区之间的带状区域,包含农田、园林、村庄、河流水系等要素,具体范围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确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的管控,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生态保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原则,促进空间用途优化、生态环境净化、景观风貌美化。
四、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管控工作,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处理管控工作重大问题。
古城区(以下简称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沟通协作,加大资金投入,组织实施辖区内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管控工作。
环城田园风光走廊范围内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各自辖区范围内的具体管控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草、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管控工作。
五、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编制内容。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管控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的保护。
七、环城田园风光走廊范围内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优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确保范围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八、环城田园风光走廊范围内实施下列保护管理措施:
(一)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油、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二)严格实施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范宅基地审批;村落建筑风貌应当结合田园风光走廊特点,保持民居传统的建筑风貌,彰显田园风光村落特色;
(三)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
(四)加强青龙河、漾弓江、开南河等河道及其支流、灌渠的保护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水体自然净化、修复能力,提高水生态环境质量;
(五)加强机耕道路建设、提升和改造,并与城市绿道绿廊规划建设相衔接,为公众休闲健身、研学观光提供便利;
(六)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设点经营、搭棚摆摊等经营行为,持续改善人居环境;
(七)加强文旅资源普查、规划,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挖掘和弘扬民族文化,丰富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的文化内涵;
(八)加强数字化智能平台建设,提升环城田园风光走廊保护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九、环城田园风光走廊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
(二)违反耕地用途管制规定,占用耕地新增园地、苗圃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行为;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违法占用、破坏环城田园风光走廊内河道、湿地等;
(五)利用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违法实施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破坏栖息地的活动;
(七)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八)违法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丢弃垃圾等;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十、环城田园风光走廊范围内鼓励下列行为:
(一)种植优质农作物,在生产中施用有机肥,采用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型农业和特色观光农业;
(二)依法、有序流转土地使用权,在不违反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科学合理连片种植水稻、玉米、油菜等农作物,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三)采用传统建筑元素和生态建材进行民居改造和修建,保持村庄建筑风貌与田园环境的和谐统一;
(四)在符合管控要求前提下,合理依托田园景观、农耕文化、民俗风情等资源,发展生态旅游、田园研学、农事体验、非遗展示等文旅项目,开发具有丽江特色的田园旅游产品,推进农业与文化、体育、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十一、加强周边环境管控,与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相邻的除村庄外的建设项目,建筑高度应当按照从环城田园风光走廊边界由低向高逐渐过渡,形成层次分明的建筑天际轮廓线,具体控制要求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确定。
加强周边山体面山景观保护,严格控制破坏山体面山景观的开发,保持良好自然生态景观。
十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环城田园风光走廊的保护管理,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十三、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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