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的决定》于2025年12月22日经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的决定
(2025年12月22日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动我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有效实施,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准确把握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定位
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的延伸和补充,是贯彻落实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是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的重要依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体现了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切实增强实施地方性法规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丽江实践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明确地方性法规实施的责任主体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主体责任由法规明确规定的主管部门承担。法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法规实施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规实施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法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通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情况,加强考核结果运用,督促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自觉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规范执法。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法规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贯彻落实地方性法规、依法履职、秉公用权情况的监察监督。对贯彻落实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问责;对违反地方性法规,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依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市、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增强依法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意识和能力,依法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通过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审判机关应当依法适用地方性法规。检察机关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的执行和适用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五)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将其作为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动法规有效实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法规实施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为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三、完善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工作机制
(一)健全地方性法规宣传普及机制。将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规划、计划,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法规宣传活动,推动法规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健全地方性法规普及宣传体系,使人大立法、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和裁判、法律监督、纠纷调处、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社会宣传普及地方性法规的过程。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做好地方性法规发布和解读工作,提升地方性法规知晓度。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报道、政策解读等形式,集中向社会广泛宣传法规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增强公众对法规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规内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地方性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法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二)健全法规配套制度建设机制。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制定配套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地方性法规未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立法目的和原则制定配套文件、规范和标准,全面落实执法责任。
(三)健全行政执法机制。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县(区)政府应当及时制定贯彻实施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权限和相关工作牵头单位,统筹执法力量,健全执法协调机制,推进部门联合执法和监管信息互通共享。牵头单位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具体落实执法协调等相关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法规规定及时更新部门职责清单,公示地方性法规要求本部门承担的监管服务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地方性法规落地落实。
(四)健全反馈机制。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上位法公布后六个月内,将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情况,以及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主要规定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执行、适用情况的研究分析,发现存在突出、普遍性问题的,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法律监督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建议或者立法建议。
(五)建立实施评估机制。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立法后评估,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分析评价,作为地方性法规立、改、废、释的重要依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立法后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评估过程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并提供评估所需数据和材料。
(六)健全人大代表联络“室站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发挥机制。人大代表联络“室站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要健全吸纳民智、汇集民意工作机制,发挥立足基层、联系群众优势,组织发动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参与普法宣传、执法检查、实施监督、评估清理等活动,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不断夯实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基础。
四、强化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度,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严禁无执法资格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优化执法队伍结构,充实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二)加强法治机构建设。加强政府部门法治机构建设,充实法治工作人员,充分发挥法治机构在法规实施中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法治机构要积极参与法规实施的全过程,为法规实施提供法律咨询、合法性审查等服务,协助解决法规实施中的法律问题。
(三)加强理论研究。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理论研究,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法学专家等开展相关研究工作。通过理论研究,总结法规实施的经验教训,探索法规实施的规律和方法,为法规实施提供理论支持和智力保障。建立健全理论研究成果转化机制,将研究成果及时应用于法规实施实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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