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8日。
附件:
1.《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丽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4日
通讯地址:丽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674199
联系电话(传真):0888—3990511
电子邮箱:ljsrdfgw@163.com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第三条【指导思想】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丽江实践新篇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第四条【基本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并修改第一款立法权限内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第八条 【立法统筹】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新增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和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并在第一款中明确“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和“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第三款:“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款:“法制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八、第十一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九、将第四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新增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法规论证及文本】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立法调研听证】 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七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将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十七条内容结合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新增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结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内容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审议意见简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有关委员会审议重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八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一审二审交接】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内容结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第三十九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审议重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搁置审议程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法规报批后的有关修改程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将原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结合原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公告公布】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备案要求】 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配套规定】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公开征求意见】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征求专家和基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协同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条:“第六十条【法规清理】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立法宣传】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立法工作队伍建设】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三十二、删除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
三十三、将法规名称修改为《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对相关章节名称进行相应修改。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进行优化,并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表述修改为“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二)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表述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将原第二十三条“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表述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将第三十六条“十五日”的表述修改为第四十一条“15日”。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黑体字部分为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
修改前 |
修改后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2019年2月22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
(2019年2月22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 年 月 日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关于修改<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 年 月 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丽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
(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 |
第三条【指导思想】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丽江实践新篇章。 |
(新增一条作为第四条) |
第四条【基本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
(将第四条删除) |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第六条【人大主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
第七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
第二章 立法准备 |
第二章 立法准备 |
(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 |
第八条 【立法统筹】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
第九条【立法项目确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和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
第八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
第十条【规划计划编制】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法制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研究后,形成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
(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
第十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
(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第三款) |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
第十一条【法规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办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 |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
第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 |
第十二条【提前介入】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 |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
第十三条【法规协调】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
(将第四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 |
第十四条【法规论证及文本】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立法调研听证】 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
第三章 立法程序 |
第三章 立法程序 |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第十六条【法规议案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七条) |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七条) |
第十七条【代表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九条 将第十七条内容结合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第十八条【闭会期间法规议案提出】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九条) |
第十九条【代表研读】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将第十七条内容结合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第二十条【有关委员会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二十一条【统一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第二十二条【重大问题讨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第二十三条【法规案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四条【法规案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五条【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六条 【法规议案提出】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七条【超时报告】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八条【组成人员提出法规议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第二十九条【提出法规议案程序要求】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
第三十条【审议准备】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结合第三十一条内容后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三十三条内容结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内容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
第三十一条【审议采取方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
(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集中修改】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三条【审议意见简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次审议程序】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内容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点】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群体代表、部门、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三十六条【听取各方面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群体代表、部门、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
(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有关委员会审议重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负责审议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有关委员会交接后十个工作日内拟定法规草案修改工作方案。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市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的说明等通过丽江人大网、丽江日报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
第三十八条【一审二审交接】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五条) |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将第三十三条内容结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次审议程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出的审议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的统一性、科学性、规范性问题或者重点难点问题与有关委员会、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形成统一意见。 |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 |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或者草案修改稿、修改对照表、立法参阅资料等,以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
第四十条【统一审议前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或者草案修改稿、修改对照表、立法参阅资料等,以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有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第四十一条【法规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审议重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三条【法规案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四条【一次会议审议程序】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五条【多次会议审议程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六条【搁置审议程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报请批准法规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发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
第四十七条【报批时限】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八条) |
(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八条【法规报批后的有关修改程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
第四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十日内将公告及公布的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结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第四十九条【公告公布】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
第五十条【备案要求】 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丽江人大网、丽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丽江日报上刊登。在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必须立即实施的除外。 |
第五十一条【法规实施】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必须立即实施的除外。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结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第四章 其他规定 |
第四章 其他规定 |
(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二条【法规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三条【法规解答】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四条【配套规定】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五条【公开征求意见】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
(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 |
第五十六条【征求专家和基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
第四十三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
(将第四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七条【立法前评估】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四十四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五十八条【立法后评估】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
(删除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 |
(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
第五十九条【协同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条) |
第六十条【法规清理】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 |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
(删除第四十七条) |
(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一条【立法宣传】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 |
(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二条【立法工作队伍建设】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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