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6日。
附件:
《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丽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4月3日
通讯地址:丽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674199
联系电话(传真):0888—3990511
电子邮箱:ljsrdfgw@163.com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漾弓江流域,是指漾弓江自发源地玉龙县白沙镇至古城区七河镇龙兴村出界口河段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沟渠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漾弓江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的保护管理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协同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漾弓江流域保护以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古城区(以下简称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漾弓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漾弓江各级河(湖)长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漾弓江流域内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合理利用,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促进漾弓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问题导向,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排污口、管网破损、清污混流的排查溯源工作,确定责任主体,实施分类整治;负责组织开展磷污染物溯源解析工作,提高总磷污染控制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提升水体自净能力,建设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宜居环境。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漾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漾弓江流域水质监测和预警,负责城市黑臭水体的排查、检测和认定,负责漾弓江流域农村污水治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漾弓江流域城镇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负责截污纳管管理工作,负责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实施雨污分流,推进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提质增效与监督管理,负责餐饮门店及企业油水分离的日常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漾弓江流域水资源、水域岸线保护和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河道防洪规划、河道清淤、建设生态河岸河堤等,建立科学调水补水机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漾弓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和服务,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负责对病害畜禽无害化处理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漾弓江流域空间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漾弓江流域农贸市场、餐饮企业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流域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负责流域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流域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和旅游接待单位履行保护生态环境、水环境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体、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管理、应急联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漾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全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全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应当与丽江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等措施或者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三条 对破坏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申请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漾弓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环境准入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市、县(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全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有关规划要求。
加强漾弓江流域雨水管网入河排水口管理。
第十六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确定漾弓江流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漾弓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二十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雨污分流,新区建设、老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同步实施雨污分流。
在雨污分流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漾弓江流域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规划、建设各阶段对污水管网进行合理安排,明确排污接入口,建设中排污管网单独设立。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经过预处理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清理漾弓江干流、支流河堤上的垃圾,打捞漾弓江干流、支流、沟渠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等。
县(区)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截污治污、河道清淤、建设生态河岸河堤等措施加强漾弓江流域的河道整治。
第二十三条 漾弓江流域旅游景区、景点、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域和农贸市场、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等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餐厨污水排放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漾弓江流域水体和雨污管网。
第二十五条 漾弓江流域的农业种植,应当优化种植方式和种植作物结构,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有机肥替代化肥等农业生产技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推动化肥、农药使用减量增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和漾弓江流域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科学规划和布局漾弓江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禁止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漾弓江流域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畜禽养殖粪污处理设施、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
漾弓江流域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粪污以及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七条 漾弓江流域地下水实行禁采区、限采区分类管理。禁采区、限采区由市水务部门按程序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采区禁止取用一般地下水,限采区应当严格管控取用地下水。停止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封闭、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和设施,不得污染地下水,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漾弓江流域水域岸线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以及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严格城市蓝线管理,严格预留和控制好水系、河道等生态用地,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流域开发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确保漾弓江流域水系互通互连,形成上蓄下引、河库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剂、环境优美的现代水网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对策措施保护和持续改善漾弓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漾弓江流域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断面考核标准。其中,已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Ⅲ类以上的干流、支流断面应当保持水质稳定;低于Ⅲ类的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
调水补入漾弓江流域的水体,其水质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漾弓江流域干流、支流河道两侧应当预留保护空间。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在漾弓江流域干流、支流河岸建设休闲廊道、生态景观等需要依法审批的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保持水系河流及沿岸自然风貌,保持行洪畅通和河道安全。
坚持生态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因势利导改造漾弓江流域渠化河道,强化软质驳岸的提升,整治硬质驳岸,优化漾弓江流域滨河岸线和滨河生态空间,实施生态修复,营造漾弓江流域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漾弓江支流水系、沟渠应当纳入河道管理范围或者干流河长制管理范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沟渠原有走向,保护自然水道的完整性和流通性。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原辅材料和专用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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